顯示具有 公司法閱讀心得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公司法閱讀心得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3年3月6日 星期三

股本、資本公積

有限公司創立時,出資者認繳的出資往往與註冊資本一致(股本),不會產生資本公積。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等於股票面值乘以股份總數。

資本公積,是公司額外投入的資本,一般是指業務經營以外,所獲得的盈餘!
資本公積有他的使用規定,他除了依法填補公司當年度的虧損,以及撥充股本之外,都不能使用
依公司法的規定,資本公積包括五項(一)股本溢價(二)資產重估增值(三)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四)合併利益(五)受贈資本
所以基本上遇到上述的會計行為時,就必須把他納入資本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保留盈餘時,應按照稅後純益,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已準備日後彌補虧損用!

資本公積(capital reserves)是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接受捐贈、股本溢價以及法定財產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積金。資本公積是與企業收益無關而與資本相關的貸 項。資本公積是指投資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業、所有權歸屬于投資者、并且投入金額上超過法定資本部分的資本。

資本公積是企業收到的投資者的超出其在企業註冊資本所占份額,以及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等。資本公積包括資本溢價(股本溢價)和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損失等。
  資本溢價是企業收到投資者的超出其在企業註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額的投資。形成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的原因有:溢價發行股票、投資者超額繳入資本等。
  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是指不應計入當期損益、會導致所有者權益發生變動、與所有者投入資本或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無關的利得或損失。


  資本公積從內容上來說,主要包括四大部分,即:資本溢價股本溢價資產評估增值接受捐贈資產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但從來源上細分,可確定為六項,即:資本溢價股本溢價資產評估增值非現金資產股權投資接受捐贈資產(接受捐贈資產在2006年後國家新頒佈的會計準則中,接受捐贈資產已屬於“營業外收入”,不再歸於資本公積範疇)權益法核算股權投資產生的資本公積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下麵分別作以介紹。
  一、資本公積包括:
  (一)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
  l.資本溢價
  在企業創立時,出資者認繳的出資額全部記入“實收資本”科目,在企業的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遇到企業重組並有新的投資者加入時,相同數量的出資額,由於出資時間不同,對企業產生的影響也不一樣。在創立時投資,不但投資風險性很大,而且資本利潤率很低,而新加入的投資者既避開了產品試生產,開闢市場風險,又享受了企業經營過程中業已形成的留在收益。所以,為了維護原有投資者的權益,新加入的投資者要付出大於原有投資者的出資額,才能取得與原投資者相同的投資比例。其中,按投資比例計算的出資額部分,記入“實收資本”科目,大於部分應記入“資本公積”科目。
新投資者出資總額= 實收資本十留存收益 ×欲占註冊資本比例
1-欲占註冊資本比例
例如:甲、乙、丙三人各出資100萬元組建某有限責任公司,創立時實收資本為300萬元。經過三年的發展,該企業的留存收益為120萬元,這時又有丁投資者申請加入,並提出其資本要占公司註冊資本的25%。原三位投資者已經認可,請計算新投資者的出資額(S)。
S= 300+120 ×25%=140萬元
75%
根據計算,其中的100萬元計入註冊資本,40萬元作為資本公積,會計分錄為:
  借:銀行存款1400000
   貸:實收資本1000000
     資本公積 400000
  2.股本溢價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總額等於股票面值乘以股份總數。因此,在平價發行股票的情況下,不涉及資本公積問題,而溢價發行股票,收入中相當於股票面值的部分記入“股本”科目,超出面值部分的溢價收入記入“資本公積”科目。需要說明的是,由於股票發行過程中會發生一定數額的手續費等費用,因此,實際記入資本公積的數額是以溢價收入扣除發行手續費、佣金後的餘額計算的。

接受捐贈的賬務處理

此處為原小企業會計制度規定,新企業會計準則將捐贈收入全部計入“營業外收入 ”
  企業接受捐贈分為現金或實物兩種,接受現金捐贈時,借記“銀行存款”賬戶,貸記“資本公積——捐贈公積”賬戶;接受外幣捐贈時,按當日外幣中間匯率入 賬;接受實物捐贈時,應按有關憑證,確定其重置價值,按原始價值借記“固定資產”等賬戶,按重置價值貸記“資本公積——捐贈公積”賬戶,貸方差額貸記“累 計折舊”賬戶。
  [例]某商業企業接受某單位捐贈特種設備一套,原始價值為10 000元,經評估確定其價值為9 000元。會計分錄如下:
  借:固定資產——設備10 000
  貸:資本公積——捐贈公積 9 000
  累計折舊 1 000
  [例]企業接受捐贈轉入的貨物,專用發票上列的價值為 10 000元,增值稅額1 700元。會計分錄如下:
  借:庫存商品 10 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1 700
  貸:資本公積——捐贈公積 11 700

資本折算差額的賬務處理

此處為原小企業會計制度規定,新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接受外幣投資,應使用即期匯率,不得使用契約約定匯率和即期匯率的近似匯率,所以外幣資本在新的企業會計準則下不產生折算差額。
  
企業接受的外幣投資一般采用選定的外匯中間牌價折合記賬本位幣入賬,但為了使按記賬本位幣計算出中外雙方的出資比例,保持契約中約定的出資比 例,合資企業對于實收資本可按照契約約定的合理匯率或按照企業第一次收到出資額時的國家外匯牌價折合記賬本位幣入賬,因匯率不同而產生的差額,借記(或貸 記)“資本公積——資本折算差額”賬戶,具體的賬務處理已在貨幣資金的賬務處理中說明。

資本溢價的賬務處理

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大于注冊資本的數額時,企業應按實際收到的出資額借記“銀行存款”賬戶,按注冊資本的金額貸記“實收資本——資本溢價”賬戶,其差額貸記“資本公積”賬戶。
  [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1 000萬股,票面金額每股10元,注冊資本為1億元,溢價5元出售,出資總額1.5億元。會計分錄如下:
  借:銀行存款 150 000 000
  貸:實收資本 100 000 000
  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50 000 000

法定財產重估增值的賬務處理

企業因對外投資而轉出各種資產或企業內部由于合并、改組需要對財產進行重估時,資產評估確認價值或者雙方約定價值與原賬面凈值的差額應作為“資本公積”入賬,借記有關資產賬戶,貸記“資本公積——法定財產重估增值”賬戶。
  [例]某商業企業將部分固定資產轉出作為對另一企業的投資,轉出時對該項固定資產進行重新評估,當時固定資產的原賬面金額為1 500萬元,累計折舊800萬元,重新評估后確認為1 000萬元,轉出時的會計分錄如下:
  借:固定資產——××[1 000萬元-(1 500萬元-800萬元)] 3 000 000
  貸:資本公積——法定財產重估增值 3 000 000
  同時:
  借:長期投資 10 000 000
  累計折舊8 000 000
  貸:固定資產——×× 18 000 000

資本公積增值的賬務處理

資本公積用于轉增資本時,在辦理增資手續后,借記“資本公積”賬戶,貸記“實收資本”賬戶.資本公積有兩個用途,一是轉增為注冊資本,二是擴大公司生產經營。



資本公積的科目[1]

1、有限公司創立時,出資者認繳的出資往往與註冊資本一致,不會產生資本公積。只有在有新的投資者介入時,投入的按投資比例計算的出資額計入實收資本;超過部分計入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這點與長期股權投資中的資本公積——股權投資準備區別開來。
  企業接受投資者以非現金資產投入的資本,在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後,按投資各方確認的資產價值作為實收資本,確認的資產價值超過其在註冊資本所占份額的部分,應計入資本公積。
  2、股份公司溢價發行股票時,要確認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發行股票所支付的手續費或佣金等發行費用,減去發行期凍結期間產生的利息收入後的餘額,沒有溢價或溢價金額不足以支付發行費用的部分,直接計入財務費用,不作為長期待攤費用
  企業減資等目的,回購本公司股票,屬於所有者權益變化,回購價格與所對應股本之間的差額不計入損益。依次沖減股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等科目。如回購價格低於所對應的股本,差額計入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3、資本公積——撥款轉入:按形成資產並留存企業的計入資本公積,形成資產後上交的部分不計入資本公積。對未形成資產報經核銷後(費用化)不計入資本公積。
  4、資本公積——股權投資準備:是當企業對其被投資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核算時,因被投資單位資本公積變動影響其所有者權益變動,企業按持股比例計算增加的資本公積,以及投資時,初始投資成本小於應享有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份額的差額。
  5、接受捐贈資產,捐贈人捐贈資產是對企業的一種援助行為,但捐贈人在援助的同時並不一定謀求對企業資產提出要求的權利,也不會由於其捐贈資產行為對企業承擔責任。所以,捐贈人不是企業所有者,這種援助也不形成企業的實收資本。但這種援助會使企業的經濟資源增加。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接受捐贈的資產價值作為資本公積,屬於所有者權益,在會計上記入“資本公積”。
  6、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企業接受外幣投資時,收到的外幣資產應作為資產登記入賬,同時,對接受的外幣資產投資應作為投資者的投入,增加實收資本。在我國,一般企業以人民幣記賬本位幣,在收到外幣資產時需要將外幣資產價值摺合為人民幣記賬。在將外幣資產摺合為人民幣記賬時,其摺合匯率按以下原則確定:
  (1)對於各項外幣資產賬戶,一律按收到出資額當日的匯率摺合。
  (2)對於實收資本賬戶,合同約定匯率的,按合同約定的匯率摺合;合同沒有約定匯率的,按收到出資額當日的匯率摺合。由於有關資產賬戶與實收資本賬戶所採用的摺合匯率不同而產生的人民幣差額,作資本公積處理。企業收到投資者投入的外幣資產,按收到出資額當日的匯率摺合的人民幣金額,借記有關資產科目,按合同約定匯率或按收到出資額當日的匯率摺合的人民幣金額,貸記“實收資本”科目,按收到出資額當日的匯率摺合的人民幣金額與按合同約定匯率摺合的人民幣金額之間的差額,借記或貸記“資本公積——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科目。
  7、關聯交易差價關聯交易差價是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所形成的差價,這部分差價主要是從上市公司出售資產給關聯方、轉移債權委托經營或受托經營、關聯方之間承擔債務和費用以及互相占用資金等,因其關聯交易顯失公允而視為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捐贈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這部分資本公積不能用於轉增資本和彌補虧損,待上市公司清算時再予處理。
  8、其他資本公積其 他資本公積,是除上述各項資本公積以外形成的資本公積,以及從各項資本公積準備項目轉入的金額,“其他資本公積”與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的性質基本相同,也 屬於所有者權益,但與所有者權益中的準備項目不同。所有者權益中的準備項目不能轉贈資本,而其他資本公積是企業已經實現的資本公積,可以按規定轉贈資本。
  資本公積可按法定程式經批准後轉贈資本。企業將資本公積轉贈資本時,應將它從“資本公積”科目轉人“實收資本”或“股本”科目。



第 237 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
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8 條       

(刪除)

第 239 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
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
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
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




2013年2月22日 星期五

公司法-無限公司

公司法第40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
一份。

 無限公司(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無限公司是股份公司的一種類型,簡單地說,無限公司就是全體股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公司。所謂連帶無限責任包括兩層含義:   (1)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就是指股東要以自己的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負責。當公司資不抵債時,不管股東出資多少,都要拿出自己的全部資產去抵債;
  (2)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全體股東共同對公司債務負責,且每一個股東都承擔全部債務的責任,在公司資不抵債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償債,他既可要求全體股東共同償債,也可只對其中一個股東提出償債要求,股東不得拒絕,當一個股東償還了公司的全部債務後,其他股東就可解除債務。除此之外,連帶責任還包括:股東對其加入公司前公司所發生的債務也要負責;在退股登記後,股東對退股時公司所發生的債務在退股後二年內仍負有連帶責任;在公司解散後的3年至5年內,股東對公司債務仍負有償還責任。
  無限公司的股東至少要有兩個,公司資本是在股東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出資形成的。在這裡,人身信任因素起著決定性作用,非至親好友難以成為公司股東。因此,人們也稱無限責任公司為"人合公司"。
  由於公司股東對債務負無限責任,保證了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信譽較高;同時公司組建簡單,只要兩個股東相互信任就可組成公司,免去 了繁雜的法律登記手續。而對股東來說,則無需向公眾公開業務內幕。保密性強,有利於競爭。但是,無限責任公司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由於股東要對公司債務 負連帶無限責任,因此,投資風除太大;股東又不能自由轉讓股份。要轉讓股份,必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這無疑加大了公司集資的難度。

無限公司的特點

與其他類型的公司相比,無限公司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是典型的人合公司。無限公司強調股東之間的互相熟悉和信任,公司的設立和信用以各個股東個人的信用為基礎,因此,無限公司無法定最低資本額的限制,各國公司法一般也不強調其必須擁有公司資本。無限公司的這一特點決定了這種公司多為家族公司,規模一般也不大。
  二是由於無限公司以信用作為股東結合的主要基礎,股東可以用信用和勞務作為出資,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控制權合一,出資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因此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具有高度的穩定性。
  三是股東責任的無限性和連帶性。
  四是股東人數的複合性。各國公司法大都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必須為2人或2人以上,且股東必須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這是無限公司得以成立和存續的必備條件。同時,由於無限公司的人合性,其股東人數不會很多。

台灣有多少無限公司呢?

提供台北市及高雄市的數據來參考
臺北市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資本額-按行業別第1頁圖表

高雄市102年1月_高雄市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資本額-按組織別及行政區分

102年1月_高雄市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資本額-按組織別及行政區分

由以上資料得知僅有少數公司會登記成 無限公司

相關無限公司-公司法法條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一 節 設立

第 40 條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
一份。

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
    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一○、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一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二 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第 42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第 43 條       

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
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第 45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 46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
,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第 47 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 48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

第 49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第 50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
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第 51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
,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第 52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第 53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
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
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

第 55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 56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 57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第 58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第 61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 62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
同一之責任。

第 63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64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第 四 節 退股

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
隨時退股。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
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第 68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第 69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第 70 條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
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
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第 72 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
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 76 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
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第 77 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78 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
,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

第 82 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
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第 83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 85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第 86 條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87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並應分別通知。

第 89 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91 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
資之比例定之。

第 92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

第 93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94 條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
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第 95 條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
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第 96 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第 97 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013年2月20日 星期三

實收資本額

實收資本 = A + B[3]
A = 股份資本(股本 = 普通股本 + 優先股本[4]
B = 股本盈餘(資本公積 = 額外實收資本)[5]

  資本額分為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即實際收進來的股本,但是股東之間若是有技術做價,也就是有人佔有經營技術股,此時由於經營技術股也佔一部分 的股份,就會形成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不一的情形,也就是登記資本額會高於實收資本額,而登記資本額將是實收資本額的金額,再加上經營技術股做價的金 額。

1.所謂資本總額,係指公司於設立時,所登記之「資本額」最大值。

2.所謂實收資本額,係指公司於設立時,實際從股東那裡募集到的資本。

3.這兩者的差異,在於前者是資本預定額,後者則是實際擁有的資本額。

不過這兩者的區分在設立的公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時才有意義:



如果設立之公司類型屬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時,資本總額應與實收資本額相等(也就是在設立前述三種公司時,必須募足所有資本)。當設立之公司類型屬於股份有限公司時,由於股份可以分次發行,所以資本總額可能與實收資本額不同。



舉例來說:A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時預定募集的資本是新台幣一千萬,但設立時實際募得的資本只有新台幣三百萬,則該公司的資本總額是新台幣一千萬,實收資本額則是新台幣三百萬。


一家公司剛設立時,實收資本額不能低於資本總額的1/4,舉例來說,資本總額100萬,實收資本額至少要25萬。所以,資本總額一定≧實收資本額。

公司法-控制與從屬關係(2)

Q: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具何種報表?

A:第 369-12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
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Q: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具何種報表?

第 369-12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
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
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公司法-控制與從屬關係(1)

Q:當公司兼有哪種情形時,可以推斷彼此之間有控制及從屬關係?

A: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 369-1 條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369-2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
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 369-4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第 369-5 條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
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
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 369-6 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
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9-7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
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
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
受清償。

第 369-8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
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
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
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 369-9 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
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

第 369-10 條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
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
,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第 369-11 條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
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 369-12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
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
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2013年2月19日 星期二

公司法156條題目-同次發行之股份

依公司法規定: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在價格方面原則上:應歸一律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
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
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
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
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
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
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