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A)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轉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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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財政部 |
發文字號: | 台財證(一)字第01273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78 年 06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193 頁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77.01.29 版) |
要 旨: |
股票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限額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09.13 (90) 台財證 (
一) 字第 004988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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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各公開發行公司爾後辦理現金增資溢額所累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請 切實依照說明所列規定辦理。 說 明:一 各公開發行公司申請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註明溢價發行 之資本公積轉撥資本之計畫時,應考量公司之財務結構,獲利能力及 經營業績之成長性,審慎訂定計畫,以避免股本之過度膨脹,並於轉 撥計畫項下註明:「除依法令規定不得發行新股外,依所訂計畫並視 公司獲利情況,按主管機關規定限額擬具議案提經股東會議決議辦理 」之字句。 二 各發行公司申請或申報以現金增資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撥充資 本者,每年以一次為限,且不得於現金增資年度即將該增資溢價發行 資本公積提出撥充資本,而每次轉增資金額分別以左列規定一定比率 之限額為限: (一) 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稅前純益或營業利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之比 率未達百分之十者,轉增資金額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限。 (二) 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稅前純益及營業利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之比 率在百分之十以上,而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轉增資金額以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且不得逾每次溢價發行資本公積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但轉增資金額未逾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三) 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稅前純益及營業利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之比 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轉增資金額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且不得逾每次溢價發行資本公積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轉增資金 額未逾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三 各發行公司於文到日前申請經本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 案件,原於發行時其已依規定在公開說明書揭露溢價發行資本公積轉 撥資本之計畫,並已依或擬依該計畫提出申請或申報將該資本公積撥 充資本者;或雖未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該項資本公積轉撥資本之計畫, 但業於文到日前經股東會議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將其全部或一部金額撥 充資本,並已依或擬依該股東會議決議提出申請或申報者,轉增資金 額得不受前項限額規定之限制。但應於公開說明書中詳實揭露該項轉 增資對每股獲利能力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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